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朱家安。
被告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朱家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辉公司)的股东,原告持股10%,被告持股90%。2013年6月18日,邦辉公司通过快递将《召开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送达原告,通知将于2013年7月9日上午10点在上海市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大厦35楼召开股东会。2013年7月9日召开的邦辉公司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会议记录。原告虽然参加了会议但退出会议,原告未在股东会会议上签名。邦辉公司将股东会决议的附件《注销清算报告》等递交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备案,而未交原告任何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原告直到2013年9月27日在另案中收到法院转递的被告证据副本,才知道邦辉公司作出了上述股东会决议。邦辉公司所作出的第一项股东会决议,清算组议事规则中的清算组为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邦辉公司的清算组系违法组成,其无权对清算事宜作出决定,有关处理清算事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报告等所有事项均为非法。邦辉公司的上述股东会通过的《注销清算报告》中关于清算结果第(5)条为:“清偿后剩余财产,因公司股东朱家安仍未向公司缴足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判决,朱家安不享有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公司股东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清算报告无视原告已于2011年4月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28万元整作为对邦辉公司的出资等基本事实。因此,原告并不是清算报告中所称的没有实际出资。该分配剩余财产的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决议违反《公司法》关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判决中查明被告在邦辉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被告不应对邦辉公司享有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注销清算报告》所附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邦辉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没有清算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财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注销清算报告》所附的邦辉公司《清算审计报告》没有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清算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财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注销清算报告》是由非法组成的清算组作出,而且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一的原告并没有参与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该报告无效。其附件《清算审计报告》系按照非法成立的清算组《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方案》作出,其依据已非法,结果也是非法的。《清算审计报告》中所附的财务报表没有负责人签字,违反会计法相关规定。其附件《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内关于实收资本:依据是兆会验字(2004)第10558号验资报告,而该报告是被告虚报出资所作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被告在邦辉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该审计报告认定的被告出资900万元没有依据。《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分配结果的依据是非法的,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享有分配邦辉公司利润、公积金、剩余财产的权利。原告已对邦辉公司出资到位,而被告却未履行出资义务,故邦辉公司的利润、公积金、剩余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另《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报表没有负责人签字,违反会计法相关规定。综上,上述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内容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确认邦辉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9日的邦辉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表决程序合法有效。邦辉公司清算组组成合法、清算组议事规则亦合法有效。被告已对邦辉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对邦辉公司的利润、公积金、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原告的出资则始终未到位,对邦辉公司的利润、公积金、剩余财产不享有分配权。《注销清算报告》、《清算审计报告》、《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的附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邦辉公司系于2004年6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与被告(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90%)。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关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公司解散后,清算组成员如何组成未作特别约定。
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邦辉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明确邦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责令改正。后邦辉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对其1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7月20日,邦辉公司召开股东会,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根据法院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要求股东即原告补交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仍未补交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由于注册资金未到位,已经有2年未通过工商年检,无法正常营运,根据章程第十二章第五十七条,邦辉公司提前解散,由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苏萍或其代理人负责相关清算事宜。后邦辉公司于2012年4月-5月期间内,在《文汇报》上刊登三次解散公告。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接到召开上述会议的通知后曾派人前往参加上述会议,但因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公证人员拒绝入场,故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并未实际参与上述会议。但认为上述决议应属有效,据此邦辉公司已于2011年7月即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同意公司解散”是重复之前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决议。在2011年7月20日做出决议之后,工商局曾多次联系原告予以配合,即配合被告完成邦辉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但工商部门在了解到原、被告就注册资本是否缴足问题上存在争议后,就没有接受邦辉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邦辉公司注销登记因此搁置。2014年8月4日,工商部门接受了邦辉公司的注销申请,并完成相关注销登记。被告则表示,原告当日是否派员来会议现场,已记不清楚,并表示,尽管召开了上述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但该决议内容存在不合法的瑕疵,应属无效。邦辉公司将该决议提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时,该部门经审查认为该决议不符合相关法规规章,要求重新召开股东会,重新作出关于解散清算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基于该情况,邦辉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前并未进入合法、有效的解散清算程序。直至2012年10月11日,邦辉公司才进入合法、有效的解散清算程序。另虽然邦辉公司在2012年4月-5月期间在报纸上刊登三次解散公告,因邦辉公司已多年未经营,所以没有债权人申报过债权,解散公告并未产生任何实质的不利影响。
2012年8月28日,邦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邦辉公司依据(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判决书要求股东即原告补交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至今仍未足额补交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前述判决书决定将邦辉公司红利49,502,250.76元全部分配给被告。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决议应属无效。
2012年10月11日,邦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会议全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会议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同意公司解散;二、决议作出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由刘洗、朱家安为清算组成员,王琳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成立之后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定制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四、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表决结果为被告同意,占总股数90%;原告不同意,占总股数10%。决议上加盖邦辉公司、被告公章,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亦作签名暑期。原告代理人另在决议上注明:本次股东会程序违法并违反公司章程,不能召开,因此股东即原告认为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在审理中,被告表示,王琳、刘洗系由被告提名,经过股东会决议的确认,成为邦辉公司清算组成员,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志。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决议应属无效。决议形成后,邦辉公司即就清算组组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申请备案。2012年11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作出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认为邦辉公司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备案事项:清算组负责人王琳,清算组成员刘洗、朱家安。
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召集人的身份向原告邮寄寄送《召开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议事规则》、《注销清算报告》、《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等,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上述通知的内容:会议内容为于2013年7月9日上午10点在上海市陆家嘴环路XXX号35层即被告小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审议邦辉公司清算组议事规则及相关事宜、邦辉公司清算报告及相关报告。议事规则的内容: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公司清算组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清算人员和清算组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清算组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清算组由三人组成,设清算组组长。清算组组长负责处理清算组日常事务。第三条清算组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第四条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的重大决议、决策或决定,须经清算组成员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第五条本规则由本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立即生效,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股东会。《注销清算报告》内容: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邦辉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清算工作已完成,作清算报告如下:清算过程:1、经邦辉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王琳、刘洗、朱家安担任,王琳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于2012年11月16日在《文汇报》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已经股东会确认。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资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如: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清算组工作人员的费用、企业留守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组的必须费用,包括审计费、刊登公告费等);(2)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剩余财产,因公司股东即原告仍未向公司缴足100万元出资,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判决,原告不享有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全部分配给公司股东即被告。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理完毕。5、后附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光会财字(2013)第10号邦辉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及正光会财字(2013)第446号邦辉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反映清算过程及结果所涉的财务数据。《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系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审计内容为邦辉公司截至2013年5月8日歇业清算前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1月1日-2013年5月8日损益情况,该报告载明:根据2012年8月28日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股东朱家安不享受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缴足100万元出资前的对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的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但保留朱家安10%股权的表决权”的判决书的相关规定,并经税务审核批准后,被告全额享受可供分配利润,已分配利润49,502,250.76元、盈余公积4,922,359.66元。2012年1月1日-2013年5月8日未发生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2012年度的管理费用1,233,880元(其中列支的坏账损失100万元系投资人即原告未按规定投入资本金的损失),2013年1-5月未发生管理费,截止期(即2013年5月8日)的可供分配利润为12,528.37元。《清算审计报告》系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审计内容为截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财务分配表、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6日清算损益表,该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5月16日邦辉公司清算余额:资产合计1,0012,528.37元,其中现金177.97元、银行存款10,012,350.40元,负债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012,528.37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原告仍未缴足100万元资本金)、未分配利润12,528.37元。邦辉公司股东即被告占90%,自然人即原告占10%,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股东即原告不享受邦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缴足100万元出资前的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但保留原告10%股权的表决权,截止2013年5月16日清算结束,原告仍未缴足100万元资本金,依据法院判决,对邦辉公司的净资产10,012,528.37元不享有分配权,邦辉公司清算结束后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归被告。
2013年7月9日,邦辉公司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会议由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章伟明主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郁琪、原告朱家安出席并参加会议,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会议全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会议当日形成“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1、通过《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议事规则》(附件:邦辉公司清算组议事规则)。2、确认《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附件:1、注销清算被告;2、清算审计报告;3、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9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包括未参加股东会的)占总股数的10%。公证书显示:原告表示,为维护自身权益,拒绝参加并退出本次股东会,并不予在本次会议任何文件上签名。
2013年8月26日,邦辉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递交注销材料,邦辉公司于2014年8月被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邦辉公司股东会通知、2012年8月28日的邦辉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7月9日的邦辉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及附件、(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亦作提交)、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房产登记信息、解散公告,根据法院调查令调取的(2011)沪闵证经字1982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邦辉公司章程、(2012)沪闵证经字2312号《公证书》、(2013)沪闵证经字1221号《公证书》、(2013)沪闵证经字1517号《公证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二、案件判决结果
1、2013年7月9日形成的“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决议内容【即确认《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附件:1、注销清算报告;2、清算审计报告;3、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无效;
2、驳回原告朱家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律师点评
本案系由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且以邦辉公司为被告,而邦辉公司后于2014年8月被注销登记。因邦辉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原、被告,且邦辉公司的具体注销事宜客观上主要由被告经办完成,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院据此继续审理本案。原、被告作为邦辉公司的股东,不论实际出资情况如何,均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分别为10%、90%,就2012年10月11日、2013年7月9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从最终表决比例来看,完全符合《公司法》和邦辉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决议须达到的表决比例的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属明确,即原告诉请的2013年7月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
1、系争股东会决议与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议的关系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均确认邦辉公司已解散,仅是对于何时解散存有争议。法院认为,不论公司何时解散,根据《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为审议公司解散后清算议事规则及相关的清算报告。决议内容本身是否有效,当然有必要审查其清算组组成是否合法,就本案而言,即审查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议关于清算组组成是否合法。从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来看,邦辉公司须于该次决议之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刘洗、朱家安为清算组成员,王琳为清算组负责人。法院认为,邦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实际确定了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须对及时成立清算组负责;而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并非同一概念,具体确认清算组成员由哪些主体构成完成可以通过股东会会议的方式确定,且具体成员亦并非必须局限于公司股东。从该决议内容来看,清算组由三名自然人组成,即原告、刘洗、王琳,由王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在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中王琳、刘洗系由被告提名,且能代表被告意志。法院认为,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来看,兼顾了原、被告作为股东的权利,且由自然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亦比较符合处理实际清算事宜的实践需要。因此,该项决议中关于清算组成员如何组成的内容亦应属有效。因此,原告以邦辉公司清算组组成违法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不予采纳。
2、系争股东会决议具体决议内容是否无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就2013年7月9日的股东会会议,原告自行退席并未在本次会议任何文件上签名,此属于原告自行放弃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并不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效力。就决议内容效力,法院细述如下。
(1)关于第一项决议内容是否无效的问题。
此项决议内容系关于邦辉公司清算组议事规则的问题。法院认为,其具体规定与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清算组如何组成的决议相吻合,且具体规定并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项决议内容应属有效。
(2)关于第二项决议内容是否无效的问题。
此项决议内容系确认与邦辉公司清算相关报告的问题,具体涉及注销清算报告、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清算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的附件。上述确认事项本质上处理的是邦辉公司剩余资产分配的问题。上述报告的内容来看,其一致认为原告未履行对邦辉公司的出资义务,故不享有分配剩余资产的权利,与之同时,邦辉公司的剩余资产均应归被告所有。法院认为,无论其余内容如何详尽、缜密,倘若上述报告关于原告出资的认定存在错误,则相应的报告自然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即原告作为股东就邦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行使,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相应的决议内容应属无效。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邦辉公司起诉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法院即根据邦辉公司的申请依法扣划原告28万元存款并查封房产两套,邦辉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程序实现债权,但其又转而申请终止对于原告的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发还原告扣划的28万元存款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履行出资义务问题上确实存在过错,但通过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实现出资额到位或部分到位,而原告亦能据此开始享受相应的自益权。而邦辉公司为求注销公司的便利,却主动放弃该种机会,故不能将原告应予缴付的100万元出资款未全额或部分入账被告公司等同于原告未履行义务或未缴足出资额,前述报告关于原告出资的认定应属错误。鉴于上述分析,不论原告所称的2012年8月28日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否有效,抑或相关报告在出具的程序上有无其他瑕疵,该项决议内容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