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 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德胜豪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新纪元公司起诉称: 2003年7月18日,新纪元公司与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以下简称皮货集团)、北京顺风冬枣种植中心(以下简称顺风冬枣),与北京国城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三方通过此合同共同投资航丰园大厦项目,从而成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的股东。该合同书约定,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金额16 500万元。2003年8月16日,新纪元公司、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签订了《北京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德胜公司全部承接顺风冬枣在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纪元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60%的股份,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出资三千三百万,占40%股份;如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不能在签出的远期支票的票面日期内支付出资款,则按其实际出资数额计算其应得的股份。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在出资1300万元后,一直未再出资。之后,因皮货集团资金困难,于2004年4月18日,和新纪元公司签订协议,将1300万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新纪元公司,转让金额为1500万元,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实际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此后航丰园公司的所有投资均是新纪元公司承担,新纪元公司实际成为全资股东,德胜公司在此项目中没有任何实际出资,依据三方签订的股东协议,如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不能在签出的远期支票的票面日期内支付出资款,则按其实际出资额计算其应得的股份,因此,在德胜公司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无权实际持有任何股权,其名下的20%股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原持有的20%的航丰园股份转让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新纪元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项目转让合同书、航丰园公司股东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航丰园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
被告德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7月27日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第九页最后两行,被告获取航丰园公司20%的股权是受让来的,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再是航丰园公司的股东,被告将20%的股权2005年转给富顿公司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德胜公司向法院提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项目转让合同书、航丰园公司股东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航丰园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原告证明受让方受让了航丰园公司全部股权和全部项目。被告德胜公司认为该书约定的是项目转让,本案案由是股权的确权之诉,协议书中转让方是北京国城公司,转让方不是航丰园公司的股东,代表不了股权转让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协议主要涉及的是项目转让,该新纪元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航丰园公司的股东协议书,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德胜公司受让了顺风冬枣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和皮货集团还有2300万元的受让款,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所拥有的航丰园公司的股权是受让而来的,德胜公司与皮货集团是共同共有,被告实际拥有的股权应该按实际出资来确定,如果被告不能依约出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德胜公司认为,签署该协议时航丰园公司的股东还不是新纪元公司、德胜公司、皮货集团,这份协议不能说明是航丰园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互相之间的权益。法院认为,德胜公司所获得的航丰园公司股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通过受让成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的股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证据一中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了,德胜公司在受让航丰园公司股份的过程中未支付任何款项,不应占有股份。德胜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判决不能证明新纪元公司主张的股权确权,但是证明了德胜公司合法持有航丰园公司的股份。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为皮货集团和新纪元公司之间的纠纷,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可。
4、航丰园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证明2003年8月19日新纪元公司从成信公司受让了400万元的出资,德胜公司受让了400万元的出资,受让出资协议没有约定价款,德胜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出资转让的对价款,是新纪元公司交的钱。德胜公司认为,不是附属协议,新纪元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内容认定了证据一是属于项目投资协议,德胜公司持有航丰园公司的股份通过三份协议股权受让来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德胜公司与成信公司之间的,转让款项支付与否权利人是成信公司不是其他公司。法院认为,德胜公司的股权系从成信公司受让而来,德胜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应由成信公司主张,且新纪元公司的陈述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可。
5、德胜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证明德胜公司系合法持有的航丰园公司股权。新纪元公司认为,该判决只是审查合同,没有对德胜公司持有航丰园公司股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来写了很多承诺,里面的字都是魏忠厚说的,臧治营写的。法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查明了德胜公司获得航丰园公司股权的方式及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3年8月1日,航丰园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3年8月,新纪元公司通过受让航丰园公司原股东成信公司和北京慧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航丰园公司持股80%的股东,德胜公司亦通过受让成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航丰园公司持股20%的股东。
2005年11月30日,北京富顿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顿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治营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德胜公司将其在航丰园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富顿公司,为此航丰园公司需支付德胜公司2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先行支付50万元,其余150万元半年内付清。该协议书上落款处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臧治营”,并盖有航丰园公司公章和担保人刘长祥的签字。2005年12月1日,德胜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富顿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德胜公司将其在航丰园公司的400万元出资(合20%)转让给富顿公司。同日,以德胜公司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航丰园公司(富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是航丰园公司持股80%的大股东,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航丰园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200万元;双方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其余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06年5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协议金额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等。董淑君作为航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签署后,航丰园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航丰园公司股东变更为新纪元公司和富顿公司。
2005年12月1日,航丰园公司以汇款的形式向德胜公司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17日,航丰园公司再次以汇款的形式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07年3月27日,臧治营书写还款承诺,表示对于未付款项富顿公司在航丰园项目解封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2009年4月1日,臧治营再次书写还款承诺,表示对未付款项在两个月内分三批还清。刘长祥曾于2011年2月23日在上述还款承诺上证实“情况属实”。
另查,臧治营与董淑君系夫妻关系。富顿公司设立于2004年12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臧治营和董淑君。其中,臧治营出资8万元,董淑君出资2万元,臧治营任法定代表人。
2005年4月18日,以新纪元公司为委托方与受让方富顿公司签署委托持股协议书,内容为:新纪元公司实际拥有航丰园公司100%的股权,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新纪元公司委托富顿公司代为持有航丰园公司20%的股权,该20%的股权所有权人实际为新纪元公司。德胜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表示正因为新纪元公司想成为航丰园公司独资股东,所以想替富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查,2005年12月,德胜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董淑君同时担任航丰园公司和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航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淑君变更为臧治营,2011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臧治营变更为熊超兰。
德胜公司曾将航丰园公司和富顿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富顿公司和航丰园公司连带给付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28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顿公司、航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胜公司连带给付股权转让款一百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德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航丰园公司和富顿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1日,德胜公司与富顿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航丰园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的记载,德胜公司原系航丰园公司股东,合法持有航丰园公司20%的股权,其有权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航丰园公司股权,德胜公司与成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方是德胜公司与成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案件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律师点评
原告起诉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未能及时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其主张,将承担该主张不成立的风险。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德胜公司原系航丰园公司股东,合法持有航丰园公司20%的股份,德胜公司原持有的航丰园公司20%的股权,系从成信公司受让而来,有权依法转让。新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