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西峡县西坪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
第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路长虹。
原告诉称:2012年冬,三淅高速施工。路长虹借用济源一建资质竞标参加三淅高速第一标段土石方施工,作业地点在西坪镇操场村十组,路长虹为负责人。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施工机械使用柴油供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月底结清全部油款”。从2012年11月至今,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柴油价款合计3457477元,被告陆续转账支付原告310万元,下欠357477元。在供销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柴油款,拖欠原告柴油款数额巨大,经中间人王某某、魏某某协调,被告自愿赔付原告拖欠柴油款利息10万元。2014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柴油款利息4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下欠柴油款357477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417477元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柴油款及下欠利息共计417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357477元,赔偿利息损失253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红太阳加油站给路长虹送柴油的油品收据,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油款357477元。
2.2012年11月13日甲方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公司与乙方西峡县西坪镇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签订的油品供应协议。证明①油款在每个月月底清结;②油款的计算方法,包括价格,至于利润按总货款3457477元的6%利润计算。
3.2014年8月23日下午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祖国、殷某某与被调查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详见调查笔录),证明利息口头约定10万元,已付4万元,另欠利息6万元。
被告济源一建辩称:济源一建非合同当事人,济源一建将部分土方转运工作包给路长虹,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未与原告签订过《柴油供销协议》,也未授权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与济源公司一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济源一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济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承包责任书加盖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油品供应协议书上印章编号不一致,公司印章编码尾号为2801,油品供应协议上的尾号1923,证实油品供应协议上的印章不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印章。
被告路长虹辩称:1.账目已与原告结算过,不欠原告油款。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油款314万元。3.原被告双方的供油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31日,支付原告4万元的款项是油款不是利息。根据第4条约定,甲方给乙方6%的利润,被告已经抽出油款的6%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路长虹提交下列证据:
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10份,证明被告路长虹已经向原告支付油款共计3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三淅高速施工。济源一建中标后将部分路基土石方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路长虹,作业地点在西坪镇操场村十组。2012年11月13日,路长虹以河南省济原(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油品供应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省济原(注:应为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景文。代理人:路长虹。乙方:西峡县西坪镇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一、甲方要求乙方按国家规定油品质量供应汽柴油,按时供应,不得随意停供,并负责按吨位单位送到甲方缩放的油罐中。若因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其责任。(以油品鉴定为准)二、每月乙方需垫资五十万元左右,最高垫资月不超过一百万元,每月月底甲方结清本月全部油款,如有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三、所供油品的价格以延安炼油厂临潼挂牌价为准,另加运费和装车费,即为到货价。四、甲方结账时应给乙方另加6%的利润,即到货总价的6%,作为乙方用于垫资转运油品、开票等费用。五、乙方要求甲方在油涨价或紧张时应先打预付款给乙方备油,以免造成断供或损失。六、乙方享有从任意地调油的权利,但结算价格仍以临潼挂牌价或商南中油油库批发价为准(取两地之间低价)。七、乙方要求甲方在此协议期间,不得另购他人油品。待工程将结束时,每月用油不足二十万时结清全部款项。八、本协议为草签协议,待到正式协议签订之日,此协议自动失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此协议。......”在协议落款甲方位置有路长虹签名,并加盖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此后,双方以此协议供销油品。
在诉讼中,被告路长虹对原告提交的油品供应收据认可油品价款为3422367元,但对0001516、0001557、0001558、0351413四只收据计款3511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四只收据与其他收据相比较,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无法确认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0001516、0001557、0001558三只票据与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的其他票据笔迹为同一人书写,0351413票据与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苗某某出具的其他票据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
从2012年11月起,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柴油价款合计3457477元,被告陆续转账支付原告31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357477元,赔偿利息损失253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
另查,2014年3月31日,被告路长虹根据原告方指示给西平信用社会计石正娟打款40000元,用于原告付息。
二、案件判决结果
被告路长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西坪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油款317477元。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2元,保全费26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182元,由原告西峡县西坪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负担2120元,被告路长虹负担12062元。
三、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路长虹双方签订油品供应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路长虹在收到原告供应油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油款,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就被告拖欠原告油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油款总额3457477元(含经鉴定确认的四只票据)无争议,对被告路长虹付款3100000元也无争议,但对被告路长虹向石正娟打款40000元是被告应付的利息还是油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中的40000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交该款系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协议上不存在被告路长虹为原告贷款支付利息的约定,该40000元应认定为系被告路长虹付原告的油款。故被告路长虹下欠原告油款数额为317477元。法院对路长虹辩称不欠原告油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支付石正娟40000元系油款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油品供应协议中被告路长虹虽以被告济源一建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署协议,但协议上加盖印章与被告济源一建公司印章存在差别,事后未经济源一建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路长虹系济源一建代理人及济源一建与原告存在油品供应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协议对被告济源一建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济源一建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济源一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但未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变更诉请要求利息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