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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帝波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6/18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帝波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帝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上海帝波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9月1日,原告为出口货物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就出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出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等业务。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处尚有款项人民币1,037,785.26元,因其账户被冻结故无法支付原告,并承诺会尽快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37,785.26元及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以1,037,785.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4年8月20日《国内购货合同》、2014年9月1日《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确认尚有款项1,037,785.26元因其账户被冻结而无法支付原告。
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案件判决结果
1、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帝波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037,785.26元;
2、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帝波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1,037,785.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4,370元、减半收取计7,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5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律师点评

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为原告代为收取货款1,037,785.26元,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37,785.26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

该案涉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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