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北京德懋威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北京工业大学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签订了被告为承包人、我公司为发包人的协议书。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和东四环之间的南磨房路(原北京机械化工厂厂区内)。约定工期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1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包括未配合我公司核对结算实际工程量和提交工程资料,未向我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正规发票,应进行工程后续整改及承担修复费用,延期竣工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判令被告配合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开具已付工程款8638万元发票。
被告辩称:由于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我们的施工图纸就是北工大自己设计的,其他工程材料我们都没有,我们无法配合竣工验收。原告的已付工程款为8620万元,同意按照上述数额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总承包施工由原告投资建设的北京工业大学学生公寓楼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2亿元。施工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及装修,给排水工程和电路安装工程、人防等承包施工。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专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达到北京市“长城杯”标准,工期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1日。就工程造价结算方法,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
双方均认可现涉诉工程已经实际入住,未办理结算,未办理竣工验收,亦未参评“长城杯”工程质量奖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工程延期完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并提交了工程监理方北京方圆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发包方与施工方协议约定工期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1日;二、施工方于2009年6月进场,准备施工;三、施工方主体结构工程于2011年6月基本完工;四、施工方竣工相关资料已整理齐全,但至今未提交给发包方;五、施工方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未取得北京市结构长城杯标准。”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原主张被告延期完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提起工程质量鉴定。本案受理后,被告将原告及北京工业大学、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集团)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北京工业大学、蓝星集团支付工程款68 423 179.55元、赔偿损失3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在该案中提起工程造价鉴定,在该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11807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工业大学公寓系教育科研性质的建设工程,应依法进行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820万元,包括被告认可的已收到的8620万元以及2011年6月2日原告向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0万元。
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交清单及相应票据,包括: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电汇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1 745 594元电汇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一建公司)支付168万元工程款的收据;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金华一建公司支付65 594元的收据(材料正式发票已提供);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单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万元工程款的进账单回单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回单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回单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回单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支出凭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回单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支出凭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万元工程款的支出凭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回单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金华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1年6月2日原告向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劳务费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支出凭单(载明代被告支付)及银行确认记录;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主张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638万元,被告认可收到8620元工程款。
就要求被告提交的工程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清单,被告表示,涉案工程系北京工业大学自行设计,被告仅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图纸,其余材料由于协议中并无约定,且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法提供,亦无法配合办理竣工验收。
就办理竣工验收事宜,法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咨询函,就如下问题进行了咨询:“1、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在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2、若施工方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可以组织通过其他方式或由其他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最终完成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工作?”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法院发出京建函[2014]63号复函,答复如下:“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若任一方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无以其他方式组织由其他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职权。特此函复。”双方当事人对此复函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证、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二、案件判决结果
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德懋威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八千六百二十万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懋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德懋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撤回对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相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相应工程材料,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审理中亦未提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其它相应材料,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相应工程材料是否实际发生或由被告掌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法院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但是,从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来看,被告主张已经完成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入住,因此,若原告取得竣工验收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予配合,不应以协议书无效作为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8638万元工程款发票的请求,被告认可已经收到8620万元工程款,法院不持异议。对于18万元工程款,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1807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8820万元,但法院不宜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裁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86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若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超过8620万元,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就剩余部分工程款开具发票。